第B06版:读者呼声

舍生救人为何难以评定“见义勇为”?

本文字数:971

  □丁家发

两年前,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18岁学生王亚威为救下水伙伴,两人双双溺亡。此后,家属开始为王亚威申请“见义勇为”评定。然而,清丰县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表示,王亚威下水救人的行为虽值得肯定,但属于履行法定义务。对此,清丰县评委会两次作出不予评定决定,但其决定很快又被濮阳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予以撤销。近日,清丰县评委会作出了第三次不予评定决定。王亚威家属已于7月13日就第三份决定书向市评委会提起复核,并希望由市评委会直接作出认定。  (7月16日《中国新闻周刊》)

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河南省18岁学生王亚威下水救一同饮酒的小伙伴,两人双双溺亡。然而,其家属三次申报“见义勇为”评定,连续三次都被否决,关键的问题在于其救人是否属于法定义务。笔者认为,有限的法定义务不该否定“见义勇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公正评定。

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因而,刘某某溺水,王亚威并没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而酒后救人,也不应该影响见义勇为的相关认定。

“不救者无罪,救人者成了法定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见义勇为目前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规定,一些地方制定了地方性规定,如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等。而在一些法律法规里,对见义勇为仅有零散的规定,如《民法典》和《工伤保险条例》,但由于缺乏统一规定,各地认定标准不一,甚至出现互相矛盾的情况。但不管怎样的认定标准,都应当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来评定。我国对“见义勇为”持鼓励、保护的态度,不能让“勇为者”吃亏,更不能让他们“流血又流泪”。王亚威下水救人献出了宝贵的生命,其有限的法定义务,不该作为否定其“见义勇为”的依据。如果这种舍生救人的行为,都无法评定为“见义勇为”,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

评定“见义勇为”,一定要力戒教条主义、官僚主义,有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正评定,充分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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