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两个月的试用期,但没有明确约定试用合格与否的评判标准。
最近公司以我试用期表现达不到录用标准为由,通知我试用期满即解除合同。
请问律师,这种情况下我是否可以维权? ——孙小姐
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回复如下: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考察的期间,旨在保障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因此,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亦应当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解除权,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应当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和试用期考核标准,若决定解除合同,应当向劳动者作出合理说明。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同时应当就合法解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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