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朱慧 陈慧颖
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有限的,而商业秘密则涉及企业的竞争优势,其价值应该是远远超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在两者之间取舍必须有大局观,不能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确保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竞业限制的主要对象是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相对应地,用人单位也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我们在办案中发现,有些单位的管理者缺乏大局观念,貌似替单位省了钱,实则后患无穷。因此我们提醒用人单位,有的钱需要能省则省,而对于核心员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能不省就别省!
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李先生是甲公司的技术总监,掌握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也和公司签有竞业限制协议,但近年来和公司总经理在理念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于是甲公司和李先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李先生也开始寻找新的工作。公司了解到,李先生正在联系对接的新公司和甲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考虑到公司要求李先生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还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是甲公司和李先生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明确放弃竞业限制要求。
令甲公司意想不到的是,两个月后李先生实际入职的是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在李先生入职后,该公司产品的品质大幅提高。这时,甲公司再想追究李先生的责任就很难了。
无独有偶,张先生作为乙公司的研发部负责人,也掌握着公司最新的商业秘密。张先生和乙公司签有竞业限制协议,但公司认为张先生研发不力,于是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就没有续签。公司人事总监认为张先生年龄大了很难找到工作,出于为公司省钱的目的,就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也没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张先生离职3个月后,以公司连续3个月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和乙公司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之后乙公司发现张先生入职了竞争对手公司,该公司在张先生入职后业务蒸蒸日上。
当然,即使没有竞业限制了,公司还可以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为由,追究离职员工和入职单位的责任。但是,这类案件的难度很大,举证也非常困难。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看似省了钱,实则吃了大亏。从用人单位的角度,必须充分考虑商业秘密的价值。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有限的,而商业秘密则涉及企业的竞争优势,其价值应该是远远超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在两者之间取舍必须有大局观,不能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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