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表妹找了一份工作,约定试用期是三个月。
但是工作即将满三个月时,公司通知她没能通过试用,三个月期满合同自动解除。
请问律师,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如此随意地解除劳动合同?——周先生
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回复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虽然是“试用期”,但是由于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因此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普通劳动者并无不同,用人单位不能仅以“试用”为由,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一项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项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必须举证什么是事先约定的录用条件,其次必须“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可能构成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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